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前總淨重合計壹點伍叁陸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壹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佳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行政簽結,此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1.5367公克公克,驗餘總淨重1.5287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