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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玖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東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1.45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東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第778號裁定分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1.45公克、淨重0.995公克、驗餘淨重0.991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4227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卷第141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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