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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予明定,係有意區別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至於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於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109年1月15日再修正為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此時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方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經查,本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0月2日查獲之進口貨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670公克,純度95.79%,純質淨重約23,63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040號鑑定書1份(見他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聲請人本案偵查結果,已據聲請人以查無涉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前揭進口貨物所含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於查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或藥品,而以113年度他字第759號案件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是前揭進口貨物既未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縱所含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已於108年2月20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然因本案於查獲時(即行為時),2-溴-4-甲基苯丙酮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是持有含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前揭貨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
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查獲之前揭進口貨物,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而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準此,聲請人認前揭進口貨物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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