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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裝盛毒品之吸食器及瓶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0000000 送驗數量:0.29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468號,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 2 殘渣袋 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標示「BROKEN COAST」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淡黃色液體) 1瓶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8.35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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