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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廷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鍾廷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煙草狀檢品 5包 驗餘淨重:0.81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260號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4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卷第119頁) 3 疑似MDMA 2瓶 驗前總毛重:43.06公克 驗前總淨重:18.75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6914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卷第121-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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