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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則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鑑定報告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總淨重51.30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檢111年偵字第45696號卷第167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驗餘總淨重0.102公克 四氫大麻酚成分 桃檢111年偵字第45696號卷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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