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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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C(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2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DU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行為後另案業經觀察、勒戒,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 備註: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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