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64,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被告鄭昌達涉嫌於112年12月8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下稱本案),又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下稱前案)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

而本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毒品編號:D112偵-1236號,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淨重0.1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鄭昌達涉嫌於112年12月8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

㈡、而本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毒品編號:D112偵-1236號,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淨重0.1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3毒偵296號卷第87、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