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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7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9頁)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亦屬違禁物等語。
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中,有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卷內復乏相關事證可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亦具有殺傷力,則就上開未試射之部分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有疑。
再聲請人亦未檢具非制式子彈7顆為違禁物之其他事證,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11顆(已試射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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