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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壹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肆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捌零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3號至第112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6號至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本件被告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43公克);
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413公克);
大麻1包,經鑑驗檢出含大麻成分(淨重0.380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磅秤1台、吸食器1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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