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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瑾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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