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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琪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146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下合稱系爭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
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扣案毒品為其男友李昱煌所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8號號第19頁、第21頁),核與李昱煌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扣案毒品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相符一致,則系爭扣案毒品乃屬李昱煌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此部分犯行後續之處理結果為何,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敘明,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系爭扣案毒品,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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