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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5頁),足見筒壁內沾黏第一級毒品無訛。
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注射針筒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針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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