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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芯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芯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米色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總毛重:0.55公克 總淨重:0.405公克 剩餘量:0.40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163)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卷第16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毛重:0.40公克 總淨重:0.326公克 剩餘量:0.314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LL163-1)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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