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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各式刀械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10063215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認上開扣案之武士刀2把,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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