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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以簽結,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于敬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偵辦(下稱本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便利超商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
然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1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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