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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4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邦垚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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