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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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紹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殘渣袋7包、鏟管6支、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編號1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編號2、3部分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編號1)、附著毒品之載體(編號2、3),因均無法與所盛裝、附著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另主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中僅稱該扣押物品為其所有,未說明其用途為何,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上殘留毒品或確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尚難認該扣押物品已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何況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後,另因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148號提起公訴,則此等夾鏈袋亦無法排除係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該案諭知沒收)。

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外觀及數量 說明 1 晶體2包 (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685公克、0.7232公克 驗餘淨重:0.5568公克、0.7125公克 2 殘渣袋7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6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外觀及數量 說明 1 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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