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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卷第125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2個 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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