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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惍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惍穎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毛重12.1510公克、淨重11.6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3公克、驗餘淨重11.5897公克、純質淨重10.02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袋(毛重0.7220公克、淨重0.5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淨重0.5031公克、純質淨重0.22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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