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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煙油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第一頁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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