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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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昭榕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克,驗餘淨重0.268),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毛重0.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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