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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4、2186、3938、4071、4872、5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4、2186、3938、4071、4872、5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第二級毒品各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泰忠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4、2186、3938、4071、4872、5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卷第19至26、169至171、31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23至29、135至136、23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第23至26、115、225至22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第11至13、23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卷第11至13、181頁),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卷第67至8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53至5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第47至5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第29至3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卷第15至19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檢體編號:111-LL155、111-LL155-1號)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卷第59、143、14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乃其友人龔志強(已歿)施用所餘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檢體編號:110-LL344號)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卷第101、19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該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 注射針筒19支、吸管5支、殘渣袋5包 2 菸草殘渣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檢體編號:110-LL344號) 驗前含袋毛重:4.34公克 鑑驗取用:量微無法秤重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 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注射針筒14支、殘渣袋1包、分裝袋1組 4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 吸食器2組 5 11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 針筒1支 6 111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針頭1支、削尖吸管2支 7 111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檢體編號:111-LL155號) 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 鑑驗取用:0.001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0.3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8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檢體編號:111-LL155-1號) 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 鑑驗取用:0.002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0.6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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