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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andy的朋友『小李』將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請我交給andy,但他後來沒有拿,伊施用的毒品為羅彬云所有」等語,於偵查時亦稱:「扣案的安非他命3包、針筒2根都是我幫andy代收的,非我所有,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姓羅的網友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17至24頁、第99至101頁),其前後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為上開施用而持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犯行相關,自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有何直接、間接關連,無從遽對被告諭知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重量3.8322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10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驗餘重量0.4601公克 ②驗餘重量0.9756公克 ③驗餘重量0.9566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125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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