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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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 公克、淨重0.089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6公克) 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07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5985卷第1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字第2467號)(111毒偵5985卷第12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7529號)(111毒偵5985卷第105頁) 3 吸管1支 4 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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