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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驗餘量零點壹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經送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銘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06公克、驗餘量0.19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0923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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