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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霖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霖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95、2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粉末1包 (109年度保字第3870號)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990號鑑定書(113年度聲沒字第363號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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