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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為零點貳柒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為0.2752公克;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足查(見毒偵3898卷第31、35頁、毒偵1491卷第48-49頁)。
而以現行之技術,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是前開扣案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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