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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29公克,剩餘量0.126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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