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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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毅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又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3支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

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見同偵卷第37頁、第97至101頁、第107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施用毒品方式?)……我當時將安非他命毒品磨碎滲入食鹽水,以注射針筒吸取毒液以靜脈注射入體內。

(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的施用工具現位於何處?)注射針筒為警查扣」等語在案(見同偵卷第21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卷第9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556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5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卷第99頁)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867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8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卷第101頁) 4 削尖吸管1支 - - 5 注射針筒13支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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