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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高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驗前總淨重0.2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95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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