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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呈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3只,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手指虎3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一頁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51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手指虎3只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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