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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函附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490號聲請書可知(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僅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及當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保字第8551號,見聲沒卷第13頁),此由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本件贓證物(111年安保字第2724號)不隨案移送」至明,惟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被告錢春富已於偵查中聲明拋棄(見毒偵卷第70頁),自得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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