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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簽請行政報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4日就上開物品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112毒偵4549卷第201頁)。
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驗餘淨重16.84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9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8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12毒偵4549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吸食器1組 2 殘渣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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