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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俊傑涉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予以行政簽結,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16日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95號)在卷可佐,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成分 數量與重量 白色或透明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63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量0.26公克、驗餘總毛重0.49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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