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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該等物品之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1.2663公克,驗前淨重0.906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90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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