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43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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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5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量0.98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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