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43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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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博丞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堪認上開削尖吸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基上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級毒品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1879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18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9頁) ③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00頁) 1包 驗前毛重0.22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190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削尖吸管 1支 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J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1085號卷第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5頁) ③被告供稱為其鏟毒品施用之物(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15頁) 3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 吸食器 2組 (聲請意旨誤載為「1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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