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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豪傑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其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豪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公克),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簽分偵辦,嗣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判決之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而持有,與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乃以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淡黃棕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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