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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2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文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3、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虎2個,經鑑驗其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157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實際貨物內容
000-00000000
0C66P565
手指虎1個
000-00000000
0C66P571
手指虎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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