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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73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偽造通用貨幣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參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山因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未扣案、現由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中之偽造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9枚(聲請意旨誤認該等物品經扣押在案,應予以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未扣案之50元硬幣39枚,經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均屬偽幣等情,有中央造幣廠民國112年10月12日台幣品字第112000328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揆諸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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