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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丞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4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丞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3只,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指虎3只,經鑑驗結果,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5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見偵卷頁33、34),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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