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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E HOANG(中文姓名:黎世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310公克,淨重共計0.82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200公克),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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