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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承赫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海洛因
(含包裝
袋)
1包
驗前毛重0.3072公
克,淨重0.1187公
克,取樣0.0017公
克鑑定,驗餘淨重
0.1170公克,檢出
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3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
②112年度毒偵字第
1029號(即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案件查扣
海洛因
(含包裝
袋)
1包
驗前毛重0.2286公
克,淨重0.0640公
克,取樣0.0010公
克鑑定,驗餘淨重
0.0630公克,檢出
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5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
②112年度毒偵字第
2421號(即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案件查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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