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49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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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席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席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

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席任於偵訊時供認:「(問:最近一次在何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9月1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在案(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卷第11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卷第9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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