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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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NARUEMO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ANG NARUEMON涉嫌於民國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因另案於112年2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3號、第17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案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而於112年9月27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上開住處之房間及客廳內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日期110年9月14日)附卷可稽。

㈡雖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由被告所簽名(見110毒偵6909卷第39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余豐益睡覺房間查扣到的違禁物是余豐益的,另外在客廳查扣的證物是李雲忠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余豐益房間的物品是余豐益的,在客廳的刀子是我的,他東西可能是李雲忠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藍波刀是我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始終堅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或持有,參以被告亦陳稱余豐益、李雲忠2人與其共同居住於上址,則上開物品實不排除可能為該2人所有或持有,而難逕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然仍不宜對本件被告為諭知沒收銷燬;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法逕認屬被告所有及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10毒偵6909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744公克。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2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1、2 2 深褐色粉末1包,淨重0.288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3 3 殘渣袋2個,毛重1.163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7 4 玻璃球吸食器3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犯罪工具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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