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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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113、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案尚有扣得其餘物品,然此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0年度安字第207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205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0047公克 ⑷取樣量:0.0029公克 ⑸驗餘量:0.0018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第34頁) 2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 (110年度保字第3286號) 檢驗結果: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35頁) 3 吸食器1組 (109年度保字第8831號) 毒物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9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玻璃球/1顆 被告供述(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第4~7頁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41~47頁) 2 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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