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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原名林貴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保管字號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3小袋之其中2小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3178公克,淨重12.7686公克,驗餘重12.6848公克,純質淨重9.48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7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3小袋之其中1小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685公克,淨重2.6888公克,驗餘重2.6446公克,純質淨重1.8902公克) 同上 3 碎塊狀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9頁) 4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112年保字第3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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