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4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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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係指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部分)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申言之,案經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倘所涉之行為確屬犯罪,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得以宣告沒收,否則僅為行政沒入,乃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張中明於111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天皇黑底混合包」2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案件偵查後,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總淨重1.442公克,純質淨重0.046公克)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27頁),是前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惟酌以全案卷證,尚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犯行存在;

且依卷附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所示,亦無從認定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天皇黑底混合包」2包,其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天皇黑底混合包」2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主文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毛重4.08公克、總淨重3.32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4.07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125頁) ②毒品編號:D111偵-0485 沒收銷燬 2 天皇黑底混合包2包 (總毛重5.16公克、總淨重1.442公克、使用量0.273公克、驗餘總毛重4.887公克、純質淨重0.046公克) 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第127頁) ②毒品編號:D111偵-0485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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