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4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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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柒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吳智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175公克),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屬違禁物無訛;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更何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已遭警查扣將近八年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准許。

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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